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住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並得於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僅繳交最低金額,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遲延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據、春嬌志明現金卡逾期超額未繳款清冊各一件、還款明細表二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表各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