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丁○○兼 黃芫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訴人乙○○即黃芫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蔡惠琇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夫即被上訴人丙○○之父 魏詩昀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 黃芫軒 、丁○○為魏詩昀之母或兄長,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芫軒保管魏詩昀之印鑑、信託憑證及定期存單之機會,於魏詩昀過世後,即先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盜領其存款本息(扣除所得稅、印花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以下記載金額,如未標示為美金者,均指新台幣),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魏詩昀之繼承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應繼承系爭存款本息之權利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本息,係黃芫軒所有,而借用魏詩昀名義存入,雙方係屬借名關係(前主張係信託關係)。魏詩昀生前因健康欠佳,尚且不能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豈有餘裕儲蓄?而魏詩昀生前既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黃芫軒保管,並授權使用,黃芫軒自屬有權領取。至於丁○○僅陪年邁之黃芫軒領取其自己之存款,尤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黃芫軒領取該款後,支付魏詩昀之喪葬費共一百零五萬元,縱認系爭存款為魏詩昀之遺產,黃芫軒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有返還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無非以:黃芫軒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乙○○及被上訴人丙○○(魏詩昀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且經原審命乙○○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丙○○本應承受黃芫軒訴訟上地位,因有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僅由同為上訴人之丁○○及乙○○承受即可。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刑事訴訟部分,經原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諭知黃芫軒自訴部分不受理,及維持丁○○無罪之判決,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嗣自訴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黃芫軒二人之刑事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僅將丁○○部分撤銷發回,至於黃芫軒部分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但黃芫軒既為共同正犯,依民法即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訴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列黃芫軒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黃芫軒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為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丙○○絕非魏詩昀之子,丙○○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丙○○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丙○○之父為魏詩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丙○○之父母既均未曾提起否認丙○○為魏詩昀之子之訴訟,丙○○在法律上當為魏詩昀之婚生子,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已故魏詩昀之配偶,被上訴人丙○○則係魏詩昀之子,黃芫軒係魏詩昀之母,丁○○係魏詩昀之兄,魏詩昀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均係魏詩昀之名義,魏詩昀死亡後,經黃芫軒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先後辦理解約,提領存款本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印花稅)共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丁○○因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丁○○共同(黃芫軒部分自訴不受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魏詩昀之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及取款憑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偵查卷筆錄、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及國外營業部函各一件、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全戶戶口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附表二之存款,係以魏詩昀名義存入,丁○○主張為黃芫軒借魏詩昀名義登記,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李盆蘭 之證詞,可知魏詩昀並無資力存入附表二之系爭款項,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係黃芫軒之款項所存入者。被上訴人主張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存款,係黃芫軒為照顧罹患精神病之魏詩昀生活所贈與,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魏詩昀罹患精神病,並無收入及資力存款,黃芫軒恐魏詩昀於其死亡後無法維生,並為免其他子女將來爭產,乃為生前贈與而以魏詩昀名義存款,預供魏詩昀日後所需,自屬身為人母疼愛子女之表現之一,此觀之證人李盆蘭之證言:「黃芫軒為了魏詩昀之生活保障,以魏詩昀名義存款,平常均係她在照顧,何必等百年之後,她一直都在照顧,『現在都在給他』,退休之後會再多給他一點,因他(指魏詩昀)目前就沒辦法生活,怎麼還要等百年之後,她沒有說要等百年之後」等語。益徵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之存款,確係為贈與魏詩昀而存入,且係生前贈與,並立即生效,其目的在保障魏詩昀之生活。上訴人雖以系爭存款存摺、印章為黃芫軒保管,且黃芫軒隨時可提存,認黃芫軒並無贈與之意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美金存款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部分,依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檢送魏詩昀於該行國外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總行營業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自開戶後至結清時之存取款記錄資料、及存取款憑條顯示,該美金存款,於六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由魏詩昀以一年為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美金一千五百九十三元零四分,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均到期本息續存,迄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息為美金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六角七分;而自七十四年以後,即以自動轉存之方式,本息續存,迨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魏詩昀死亡後提領時,其本息為美金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八角。可知黃芫軒自六十八年以魏詩昀名義存入後,迄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魏詩昀死亡前,均未提領,核與上訴人抗辯借名存款得隨時提、存者不符,再參以李盆蘭之證言,益證該存款係黃芫軒生前贈與魏詩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款有二筆,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存款部分:該筆存款原係魏詩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四萬元,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結清領息二千零四十八元,黃芫軒於同日結清自己名下之台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獲息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提領自己名義台銀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以魏詩昀名義存入三十萬元,並沿用原印鑑卡,再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結清後以本息追溯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續存入系爭存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此有魏詩昀名義之扣繳憑單及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灣銀行魏詩昀名義「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可稽。該筆存款自七十六年存入後,即以結清加存方式,嗣並續存,迄魏詩昀死亡前亦均未為提領,非如上訴人所稱黃芫軒有提提存存之情,足見此筆款項亦係黃芫軒為保障魏詩昀生活所贈與。另筆存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存款部分,係黃芫軒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結清自己帳戶內存款轉入魏詩昀名義,有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二0八0一號函附卷可稽,而魏詩昀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病情惡化時即將其名下之二筆房地不動產,贈與黃芫軒及丁○○,此為兩造所不爭,魏詩昀贈與不動產予黃芫軒及丁○○時,黃芫軒及丁○○為恐日後糾葛尚需以錄影存證方式為之,則黃芫軒於魏詩昀病情惡化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再將該筆款項以魏詩昀名義存入,若非贈與而係借名,為免日後糾紛,衡諸常情亦應立據或為相關證明之舉,然黃芫軒竟未為之,且於魏詩昀病情惡化之際再以魏詩昀名義存款,益徵該筆存款係欲贈與魏詩昀甚明。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中信銀行三筆存款四十四萬元、八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存入,姑不論黃芫軒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保障魏詩昀生活所需而存入四十四萬元、八十萬元後,迄魏詩昀死亡前均未有提領之情,即就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存入十五萬元而言,黃芫軒明知魏詩昀斯時之病情已逐漸加重,仍以魏詩昀名義存款,為免日後爭執,黃芫軒應會存證,惟竟未存證,是黃芫軒應有將此三筆存款贈與魏詩昀之意無疑。附表二所有存款,均無黃芫軒提提存存之情,則黃芫軒保管上開存款存摺及魏詩昀印章,其目的僅在保障魏詩昀生活所需而方便黃芫軒再以魏詩昀名義存款而已,尚難執此遽認黃芫軒並無贈與之意。另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存款,該款之所有權即移轉為銀行所有,僅魏詩昀得向銀行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黃芫軒自無再移轉系爭存款所有權予魏詩昀占有之必要。綜上所述,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之附表二存款,係黃芫軒贈與予魏詩昀,而非單純的借用魏詩昀名義存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來源除含甲○及魏詩昀之薪資所得外,並有魏詩昀繼承父親之現金遺產、租賃所得、利息、結婚禮金收入等,與證人李盆蘭之證言有背,固難採取,惟依證人李盆蘭之證言,可知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款,確係黃芫軒贈與,而為魏詩昀所有。另魏詩昀於手札中固有不想管媽媽的錢,及錢是媽媽辛苦得來的等語。惟查魏詩昀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為兩造所不爭,是亦難以魏詩昀上開手札,遽認系爭存款非黃芫軒贈與魏詩昀。上訴人抗辯係黃芫軒借名存款,尚無足採。再查系爭存款係上訴人丁○○與黃芫軒所共同領取,且明知該筆款為魏詩昀之遺產,不得提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向銀行承辦人員隱瞞魏詩昀已經死亡之事實,而以魏詩昀名義提款。則丁○○、黃芫軒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以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惟本件為黃芫軒、丁○○以偽造文書方式領款,已非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之權利既因黃芫軒於魏詩昀死後冒領魏詩昀名義之存款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雖又以黃芫軒為魏詩昀支付喪葬費一百零五萬元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黃芫軒所提出之喪葬費明細為真正,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定。黃芫軒、丁○○二人無權領取而竟領取魏詩昀之存款,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彼等對被上訴人所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不得主張與魏詩昀之喪葬費抵銷,是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贈與者,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附表二系爭存款係黃芫軒之款項存入,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辯乃黃芫軒借用魏詩昀之名義存款,而認係黃芫軒為照顧魏詩昀生活,生前贈與,並立即生效。雖卷存魏詩昀之手札有不想管媽媽的錢,錢是媽媽辛苦得來的等語,原審以魏詩昀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認難憑上開手札,遽指系爭存款非黃芫軒贈與魏詩昀云云。然就魏詩昀與黃芫軒究有如何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未加說明。尤其附表二編號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五萬元存款及附表二編號二台灣銀行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存款,原審既認係黃芫軒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四日魏詩昀病情逐漸加重惡化時,再以魏詩昀名義存入,則斯時魏詩昀在病危狀況下是否仍能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尤堪置疑。原審悉未進一步詳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再原審一面認定魏詩昀並無資力存入附表二之存款,該款均係黃芫軒贈與魏詩昀,一面又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款,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之存款部分,原係魏詩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存入四萬元,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結清領息二千零四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七行、第九頁倒數第
一、二、三行),似又認該四萬元本息為魏詩昀個人所有,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中,原屬魏詩昀所有者若干?屬黃芫軒所有者若干?此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之計算,原審未詳予查明釐清,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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