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二四0、一0七二、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恩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申請在苗栗縣○○鎮○○段九四八之三、九五八之十一、九五八之五等地號上興建納骨塔,嗣於八十四年間取得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合法許可,惟自八十三年間,於上開處所開始興建納骨塔起,頭份鎮上興里里民即因對該環境及風水影響尚有疑慮等因素,而陸續阻擋興建工程。又苗栗縣○○鎮○○里○○路○○○巷,係於七十七年間即經由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編定為既成巷道,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通行,上興里民為阻擋寶恩公司蓋建納骨塔,於八十五年間即多次以堆積石頭及設立柵欄等方式,阻止寶恩公司車輛行進,嗣經寶恩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於上開巷道為假處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於上開巷道上強制排除路上障礙而執行假處分。詎上訴人竟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以妨害他人通行上開巷道之概括犯意:⑴、與 徐阿森 ︵經原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徐連翔 ︵由原法院另案審理︶明知上開巷道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不得任意阻止他人通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互利營造公司人員欲至上開納骨塔工地進行施工時,上訴人即以其所經營蘭將企業社之自用小客車擋於上開路口,徐阿森則於該巷道上設置柵欄,再由上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巷道,使之產生坑洞而無法通行,進而阻擋互利營造公司人員至上開處所施工,並致生往來之危險。⑵、上開道路嗣經回復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上訴人復駕駛上開挖土機,於該道路進行挖掘而毀損上開路面,復於深夜經不明人士以挖土機於上開處所挖掘寬三.八公尺、長一公尺之坑洞,使寶恩公司之施工車輛無法通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寶恩公司人員欲以挖土機進行上開路面之回填工作時, 徐謝燕鳳林高阿緞徐維清 ︵以上三人分別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與其他里民多人,明知上開巷道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不得任意阻止他人通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群集於上開坑洞內,使該道路無法回填使用,以阻止寶恩公司工程人員通行,進行違背假處分效力之行為。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至二十五日凌晨,在假處分銜接處,築起橫擋巷道一半面積之水泥牆,以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並致生往來之危險。⑷、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晚九時三十分,夥同 林賢烈 ︵另由檢察官偵辦︶將現供人通行之上開水源路二二九巷道路臨近上訴人住處之路段,挖掘約十五公尺長、深約一公尺,妨害行人、車輛通行;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上開路段灌築水泥護堤,使路面變狹,損害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 徐文連黃雲德黃煥錢 等人,將另一既成道路即頭份鎮第二公墓之道路設障,先在路旁釘板模,將路改狹,僅能通行機車,後又強行灌漿,將路堵塞;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夥同徐連翔、林賢烈︵此部分亦另由檢察官偵辦︶、黃煥錢、林賢鎮等人僱用怪手○○○鎮○○路○○○巷通往公墓產業道路破壞,並將鐵筋翻起,使該路無法通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分許,與 徐有生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徐有生指示,駕駛挖土機將頭份鎮上興里公墓附近產業道路之路面挖壞,使一大片路面之水泥塊堆積阻塞路面,造成人車通行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併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上開事實,其中有部分行為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公共危險之犯行等語。經查原判決上述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上開路段灌築水泥護堤,使路面變狹,損害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夥同徐連翔、林賢烈、黃煥錢、林賢鎮等人僱用怪手○○○鎮○○路○○○巷通往公墓產業道路破壞,並將鐵筋翻起,使該路無法通行,並致生往來之危險等事實,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三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似屬相同︵見原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則上述部分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第三八一九號之案件,似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遽為判決,自有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述其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辯稱苗栗縣○○鎮○○段九五八之八地號土地,自四十二年起即登記為﹁祭祀公業 徐明桂 公嘗﹂所私有,徐有生為﹁祭祀公業徐明桂公嘗﹂公業之派下員,因該地號土地為頭份鎮往第二公墓必經之道路,因寶恩公司拓寬路面,有占用﹁祭祀公業徐明桂公嘗﹂公業之私有土地,上訴人乃與﹁祭祀公業徐明桂公嘗﹂公業派下員徐有生在﹁祭祀公業徐明桂公嘗﹂公業私有土地上堆積水泥塊,防止寶恩公司非法占用,主觀上並無損壞、壅塞道路之犯意云云。經查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寶恩公司興蓋納骨塔涉有越界超出路面情形,召開﹁寶恩納骨塔出入通路爭議案召開協調會﹂,有苗栗縣政府函及該協調會紀錄︵見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正反面︶。又監察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院台內字第0九一一九00六三一號函附之調查意見亦記載﹁頭份鎮公所未確實查明既成道路用地界址,即草率發包施工︵指寶恩公司之納骨塔工程施工︶,致占用私有土地,導致民怨,洵有違失……寶恩公司未經申請擅自於山坡地保育區內違規施設納骨塔,亦經該府︵指苗栗縣政府︶依據查報會同勘查取締……各裁處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在案……該祭祀公業所有位於0k十二八二至0k十四二五路段及自0k十四二五以後至臨寶恩公司納骨塔基地路段,遭非法施作道路使用部分,經查係由寶恩公司委託營造公司私自於祭祀公業所有之九五八之八、九五八之十五地號土地拓寬、開挖舖設水泥、柏油、碎石路而成,核屬私權爭議範疇﹂等語,亦有監察院前開函附之調查意見為證。原審未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二十分許,依徐有生指示,駕駛挖土機將頭份鎮上興里公墓附近產業道路之路面挖壞,使一大片路面之水泥塊堆積阻塞路面乙事,是否係在﹁祭祀公業徐明桂公嘗﹂公業私有土地上?是否有損壞、壅塞道路之犯意?釐清真相並為說明,遽行判決,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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