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甲○○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 李招君 係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徵,而台北市○○路○○○巷○號之房地,係由李招君與 謝政方 合資購進,登記為謝政方所有,嗣由李招君出面轉售予 陳龍山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陳龍山以欲先裝潢為由,向李招君借鑰匙,有借用證明書可證,李招君則收受陳龍山以金鴻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三紙,作為價金之一部分,有該支票三紙為憑。嗣因該等支票即將屆期,必須兌現,抗告人為協助李招君處理陳龍山之銀行貸款事宜,乃將該房地所有權狀傳真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並陪同會勘標的物及補送銀行所需資料,豈知陳龍山要伊轉交銀行之文件有偽造之情,抗告人係在不知情之下單純被利用。上開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借用證、三紙支票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尚未發現,以致法院未予審酌,但足以證明抗告人與陳龍山、 李敏雄 無何聯絡、籌劃,應受無罪判決。(二)、抗告人之兄長均以「有」為輩份特徵,抗告人乃以「 李有財 」為偏名,有戶籍謄本可參,自不能以抗告人使用該名至銀行洽辦貸款,即謂有與李敏雄、陳龍山共同偽造文件。上開戶籍謄本亦屬新證據。(三)、抗告人係被動通知到場陪勘,已經 洪茂男 在原審證實,該筆錄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四)、陳龍山在第一審訊問中陳稱:「李敏雄如何向甲○○說明,我不知情,甲○○不是金鴻公司人員」、「我要給甲○○的是佣金,我是跟李敏雄講的,沒有直接與甲○○講」,足見抗告人沒有同意收受佣金,原確定判決未就該筆錄內容詳細斟酌,難認法院對於該筆錄已真正有所發現。(五)、抗告人經金鴻公司通知文件有問題後,除向銀行取回文件外,尚於銀行付訖謄本費用新台幣三百元,有該付費收據可證。原確定判決謂抗告人心虛不敢多問,即取回文件,顯然未審酌該收據,該收據亦係足以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證據。(六)、 王寶珠 證稱:「是否他接電話,我不確定」、「他說報表為何有問題,他不知道,他要拿回去問公司」,足認抗告人根本不知文件有偽造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陳龍山有何犯意聯絡。(七)、陳龍山於本案前,早自行以偽造文件向二十多家銀行申貸,致留下多家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陳龍山之金融機構資料,有該徵信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全係陳龍山一人所為,與抗告人無涉。法院竟未注意該文書內容及意義,上開資料自亦屬新證據。
(八)、抗告人私下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瞭解,陳龍山曾以金鴻公司資料向該行申貸,該行認資料有疑而未承貸,有抗告人與該行放款部藍先生之錄音及譯文可證,該錄音與譯文亦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如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所謂「確實」一節,係就證據本身形式以作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甚且,若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三、經查:(一)、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其中有關李招君與抗告人家族相關之戶籍謄本及借用證、三紙支票、相關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訖謄本費之收據、徵信資料等物,早已存在,並已附卷,根本不能認屬上開法條所定之新證據。(二)、原確定判決固未就上開資料予以採酌作為證據,但戶籍謄本僅可證明抗告人與相關人員之親屬關係,借用證祗足證明陳龍山為裝潢房屋而先向出賣人借屋處理,三紙支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陳龍山有向李招君購買不動產並交付支票之情,付訖謄本費收據則係證明貸款銀行特約代書為本件不動產閱覽登記資料支出之墊款費用,抗告人業已付訖,陳龍山之金融機構徵信資料則僅能證明陳龍山曾多次向各銀行企業申貸,經各企業機構予以徵信調查而已,均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非金鴻公司人員,卻持用陳龍山代為印製之「金鴻公司李有財」名片,以金鴻公司人員身分,交付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關於偽造之台北市國稅局收件,有關金鴻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公文書申辦融資貸款之事實,亦即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上開法律所定「確實」之法定要件不符。(三)、洪茂男、王寶珠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於理由中說明。縱洪茂男曾稱抗告人係被動受通知而到場陪同會勘房屋等語,仍不能改變抗告人以金鴻公司人員身分到場陪勘;王寶珠所供不能確定抗告人即係接聽電話之人,及抗告人回說不知文件係偽造等各情,亦不能改變抗告人係在有人接聽電話之事後,依電話內容前往銀行取回文件及該文件係屬偽造之事實,王寶珠等陳述,亦不能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四)、陳龍山所為附和抗告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抗告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斟酌,並非實在。(五)、抗告人與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人員對話之錄音帶,實係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後,始任意暗中錄音製作而成,為抗告人狀陳在案,即非判決前原已存在,判決後始行發現,亦非不須經調查,即可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新證據。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就本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之意旨,詳予認定,殊屬違法;原裁定將有利於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借用證及三紙支票之關聯性事項,逐一切割解釋,自失真相,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上開發回摘述之各項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均予避就,自屬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戶籍謄本、借用證、三紙支票、相關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訖謄本費之收據、陳龍山之金融機構徵信資料及名片等物,早已存在,並已附卷,原判決縱未予以審酌及說明,依首揭說明,亦不得以此等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洪茂男、陳龍山、王寶珠之陳述,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原審所不採納之卷證資料,即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帶,既係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暗中錄製而成,亦非判決前原已存在,判決後始行發現,且不經調查,即可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新證據,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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