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不否認先後召集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 陳彩 、 陳條木 所有之山坡地使用,並僱用 蔡火城 處理建築廢棄物。但上訴人事先已分別徵得土地所有人 陳彩之 子 陳坤炎 、陳條木之母 陳黃妹 代表地主同意,始召集卡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證人陳坤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指上訴人)有跟我講……」;在第一審證稱:「……我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甲○○有找我談到廢棄土一事……」。證人陳黃妹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甲○○到上開土地問我可否傾倒廢棄土……」。足徵上訴人確曾於傾倒廢棄土於系爭土地前詢問過地主之意見。衡諸常理,地主既已事先得知上訴人傾倒廢棄土之意思,若反對當會當面表示制止之意,若上訴人在地主知情又反對之下,當不致敢明目張膽任意傾倒。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有無向陳坤炎、陳黃妹洽談傾倒廢棄土情節,遽採信陳坤炎、陳黃妹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陳坤炎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當時跟他(指上訴人)說要考慮……」;但於第一審改稱:「……八十八年四月間甲○○有找我談倒廢棄土的事……但我拒絕」。其證詞前後矛盾有瑕疵,客觀上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訴人曾犯罪之程度,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卻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㈡、證人 林清炮 於第一審證稱:「……我有去找過陳坤炎,他告訴我土地被人倒土,叫我和他一起去看,那時我有和 陳協當 、 林國棟 、陳坤炎、 林枝土 一起去……我們四人都在車上等」。林清炮等四人既在車上等,如何得知陳坤炎告知上訴人之內容為何?如何得知陳坤炎有制止上訴人傾倒之舉。原判決採其證詞,認定上訴人遭陳坤炎制止並進而為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悖,亦屬適用法則不當。再蔡火城整地時間係午後二時即開始作業,大白天極易查悉,何來避人耳目?原判決依其工作時間推斷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亦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證人即卡車司機 陳澤清 於第一審證稱:「……沒有見到甲○○,在警局時才見到甲○○,現場有另一位老人負責……」等語。該名老人為何人?茍係地主,即與上訴人所稱事先有徵得地主同意一節相符。則地主之代理人陳坤炎證詞憑信性如何,即有傳訊該名老人調查之必要,惟事實審均未予傳喚調查,即採陳坤炎有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系爭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五0六之一號土地,警員所指上訴人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C部分,而上訴人所指僅有C部分,實際情形如何?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傾倒B、C二部分,其審理亦有未盡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條木之指述;證人陳黃妹、 林文宗 、 何益旗 、林清炮、林枝土、台中縣龍井鄉鄉公所職員 呂承祖 分別於警訊、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陳坤炎、陳澤清、 褚進益 、 廖再發 之供述;卷附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0一之一號、同段同小段第五0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陳條木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一七七0六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二九二一八三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陳彩部分十一張,陳條木部分十二張)、第一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龍井鄉鄉公所職員、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土地鑑定圖二份、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扣案現場查獲之共犯蔡火城所有二00型挖土機一部;並審酌上訴人、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蔡火城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蔡火城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係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依據,已於原判決內敍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非單以證人林清炮、林枝土、陳澤清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並於理由之⑷、⑸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前系爭山坡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係未經同意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且對上訴人所辯關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K處部分,曾經獲得陳坤炎之同意,共犯蔡火城所辯不知未經地主同意亦不知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係山坡地云云,如何不足採,加以說明指駁;又對於證人陳坤炎、陳條木、陳黃妹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陳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其論斷並非無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任意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無」,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情形,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就使用前開山坡地有無經地主同意,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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