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侯勝昌 許瑜容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在澎湖投資建築,急需資金,遂邀自訴人合夥,乃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在澎湖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二人名義,開立第三一八一號帳號支票存款戶,共同使用支票。嗣於六十七年結束合夥業務,詎乙○○○不僅未繳回剩餘空白支票,並盜刻自訴人印章,且擅自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左之支票: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期│債償日期│備││號││新台幣││││註│├─┼──────┼───────┼────┼────┼────┼─┤│⒈│五八三一二二│二○○○○元│⒋⒑│⒋⒕│⒋⒚││├─┼──────┼───────┼────┼────┼────┼─┤│⒉│五八三一一九│二○○○○元│⒌⒑│⒌⒔│⒌⒛││├─┼──────┼───────┼────┼────┼────┼─┤│⒊│六四一○八○│三○○○○元│⒐⒛│⒐⒛│⒑⒈││├─┼──────┼───────┼────┼────┼────┼─┤│⒋│六四一○九八│三○○○○元│⒐⒛│⒑⒈│⒑⒏││├─┼──────┼───────┼────┼────┼────┼─┤│⒌│六四一○七六│三○○○○元│⒐│⒑⒈│⒑⒏││├─┼──────┼───────┼────┼────┼────┼─┤│⒍│六四一○九九│三○○○○元│⒑⒌│⒑⒎│⒑⒍││├─┼──────┼───────┼────┼────┼────┼─┤│⒎│六四一○八八│三○○○○元│⒒⒑│⒒⒔│││├─┼──────┼───────┼────┼────┼────┼─┤│⒏│六四一○六七│八九四○五○元│⒓⒌│⒓│││├─┼──────┼───────┼────┼────┼────┼─┤│⒐│五八三一二○│二○○○○元│⒈⒑│⒈⒑│││└─┴──────┴───────┴────┴────┴────┴─┘分別有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退票資料卡、退票理由單留底、澎湖地檢處函、繳納罰金收據、證明單暨高雄地檢處執行命令,足資證明,乙○○○顯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此有本院當日筆錄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本院判決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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