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二張宣傳單是……我們請工讀生去張貼的。」、「因為最近生意不好想作宣傳,所以請工讀生去張貼小廣告,以招攬客人……」,及共同被告 許旭哲 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有關店內宣傳廣告是由甲○○所負責宣傳的, 朱學生 曾告訴過我,他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過店內宣傳廣告,……店內宣傳廣告是由甲○○所刊登……」等語,認定上訴人與許旭哲等共犯本件之犯行。然許旭哲嗣已改稱:廣告係由外務 劉志城 負責,宣傳單係劉志城去刻的,經理只負責內部人事安排及接待客人。證人 劉麗倫 、 王昭霽 、 戴士雄 亦證稱:上訴人為經理,負責內勤招待客人,不負責廣告等情。足見許旭哲上開警訊中之供述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另又供稱:(廣告)是我們老闆許旭哲去刊登,費用多少伊不清楚,在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刊登等語,亦未承認與許旭哲共同刊登廣告。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以上訴人及許旭哲上開警訊中之供述斷罪,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許旭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宣傳單是劉志城去刻(印)的,其中之名詞是伊與 楊志濱 、劉志城看其他報紙廣告想出來的等語,並未言及上訴人參與其事。另證人戴士雄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頂下許旭哲經營之二家店,上訴人有告訴伊那些廣告貼紙係違法的,不能張貼等語。則證人 張祖琰 於同年二月間在其車窗上發現之廣告貼紙顯非上訴人所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許旭哲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張祖琰、劉志城、楊志濱之證言、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檢查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在上訴人擔任經理之 蔚爾禗 護膚坊查扣之廣告資料本一冊、彩色廣告紙八百七十三張、張祖琰提供之廣告貼紙二張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廣告物、出版品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雖否認犯行辯稱:報紙廣告是許旭哲刊登的,伊未參與散發廣告貼紙,工讀生也非伊僱用,伊係經理只負責內部管理,並不包括刊登廣告及散發貼紙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二張宣傳廣告單(指貼於張祖琰車窗之廣告貼紙)是我店裡所有,我們是請工讀生去張貼。」、「因為最近生意不好,想作宣傳,所以請工讀生去招攬客人。」「(負責人)住台北,他不在時由我負責店內事務。」共同被告即蔚爾禗護膚坊負責人許旭哲於警訊中供稱;「平常店內經營方式及員工、小姐工作事宜,均由甲○○統籌規劃,有關店內宣傳廣告是由甲○○所負責宣傳的。」、「甲○○曾經告訴過我,他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過店內宣傳廣告」、「店內宣傳廣告是由甲○○所刊登,甲○○說該廣告可增加店內業績。」各等語,所供情節相符。觀諸彼二人一為護膚坊之負責人,一為負責現場內外業務之經理,彼等既為招攬客人,增加業績,而為上開刊登廣告、散發傳單,相互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許旭哲於偵審中雖改稱:廣告紙係一月份以前由劉志城散發,上訴人沒有散發。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廣告係由劉志城負責,劉志城會請工讀生散發廣告單,經理只負責內部工作,做些人事安排及接待客人工作。證人即蔚爾禗護膚坊之小姐劉麗倫、王昭霽於第一審亦證稱:廣告是老闆(許旭哲)負責,請業務去刊登散發,經理負責內勤,不負責廣告云云。但均與上訴人及許旭哲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劉志城於第一審供稱:廣告係楊志濱交伊散發,沒有幫另一家店(即上訴人擔任經理之蔚爾禗護膚坊)散發廣告,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抓之隔天就沒做回台中。楊志濱亦證稱:劉志城被查獲便回台中等情。而證人張祖琰於偵查中證稱:伊提供給警方之二張廣告貼紙,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份貼在其自小客車上被發現,據目擊之商家說,係二個男子,一騎機車,一貼貼紙等情。足見許旭哲及劉麗倫等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許旭哲之供述、證人劉志城、楊志濱、張祖琰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資料,調查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以及張祖琰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其車上所發現之貼紙廣告,係上訴人僱工讀生所為,所為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而上訴意旨所援引許旭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許旭哲另經營「經典國際美容」,僱用楊志濱為經理、 劉志誠 為店員,共同散發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貼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卷可稽。許旭哲為上開供述時,上訴人之犯行尚未被查獲,且劉志誠復供稱未為上訴人擔任經理之蔚爾禗護膚坊散發廣告等情,有如前述,上訴意旨所引許旭哲上開供述顯然非對上訴人之犯行為之,對此與上訴人犯罪無關之供述,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認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有本件犯行,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