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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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 張作平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皆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張作平住院期間之醫藥等費用,依 張信美 所述,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後三次代理張作平出賣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等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殘障醫療補助費支票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全部匯予甲○○,作為張作平醫療費用。又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由張作平彰化商銀竹東分行第○一四八八|五○○帳號戶頭提領八萬元,且當時張作平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內,尚有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存款,可供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以上總計達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與張作平住院期間之開銷相差無幾,再加上訴人等二人收取張作平所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股票股利計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九元二角,總數應已超過甲○○所謂之墊付款項,自無再出售張作平所有彰化商銀股票達一千餘萬元必要,因而將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張作平將股票交甲○○,囑渠於股價高漲時變賣,用以補貼 張文峰 在美所需教育費及支付張作平之醫療費用等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然張作平住院醫療所需費用倘非由甲○○墊付支應,張信美於八十二年十、十二月間代張作平所出賣股票之款項,連同其殘障醫療補助費計一百餘萬元,何須匯寄予甲○○?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本身即不無自相矛盾情形存在。㈡、原審於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除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呂理全 ,冒用張作平名義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外,並以同樣方法偽造張作平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張作平之印鑑證明書,再連同上開文件持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須檢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出賣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所偽造之上開文件,經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回函表示「本案經查係因張作平君之異議予以駁回,未完成登記,原登記資料亦由原申請人領回,本所並未留存」,致未能調閱等語。然「印鑑證明申請書」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書所應提出者,原審判決事實亦認上訴人等二人係偽造張作平名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書,則事關上訴人等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名之認定,自有向所屬戶政機關函查調閱該文件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其證據調查職責仍有未盡,且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稽諸卷內資料,並無該文書證據可考,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亦屬採證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既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於論罪科刑之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記載,方為適法。原審於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先後出賣所持有自訴人張作平之彰化商銀股票七千零二百三十五股,而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另將所持有張作平之台電公司股票十萬四千零九十一股轉讓於乙○○名下及經張作平函催,拒不返還所保管之黃金十五條(每條五台兩),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對之俱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其事實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是其理由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而屬理由矛盾。㈣、刑法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要無成立侵占罪餘地。原判決事實認定張作平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因病住入前省立新竹醫院治療,期間甲○○前往張作平獨居之竹林別莊,將張作平所有彰化商銀股票七萬零二百三十五股、台電公司股票十萬四千零九十一股、豐原汽車客運公司股票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三股、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千九百十六股、台灣玻璃公司股票九百三十二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三百十二股、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四八|六四地號、同段一四八|七八地號、同段一四八|九六地號、同段一四八|七六地號、建號三一一門牌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別莊二四○號本國式四層樓房等所有權狀各一張及黃金十五條(每條五台兩)取出代為保管等情。然張作平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指稱上開股票、所有權狀及黃金係甲○○趁其住院期間擅自取走(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五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五十頁、第九十八頁背面)。則甲○○對上開股票、黃金是否有合法持有關係,即非無疑,此與上訴人等二人所應成立之罪名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之未詳加調查釐清,乃於判決事實認甲○○係代為保管,於合法持有期間予以侵占入己,此項認定既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張文峰所出具「確認書」係記載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收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美金四萬元及三十萬元,此與上訴人等二人所提出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金額,並不相符,因而將乙○○所辯其出售彰化商銀股票所得股款,扣除必要支出及為張作平之養子張文峰設立一百萬元定存外,餘款則兌換美金三十四萬元匯予在美國之張文峰等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然證人張文峰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確認書」則記載,其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收到張作平由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匯之美金四萬元及三十萬元(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一頁),此與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具另紙「確認書」所載不盡相符(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究竟實情為何?為明真相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似有調查張文峰加以釐清必要,原審未為該必要調查,乃遽以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判斷,其證據調查職責亦嫌未盡。㈥、張作平之第一審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具補充自訴事實理由狀內指稱,依甲○○所保管張作平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未獲張作平同意,利用保管該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之便,冒用其名義貸得二百五十萬元,移作他用,足生損害於張作平及該銀行,因認該部分亦成立偽造私文書(借據),並持以行使罪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對此部分罪名之成否,未置一詞,予以論斷,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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