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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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利用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鑰匙未取走之機會,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自己騎乘使用,嗣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並棄置於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龍東橋附近河溝,以逃避警方查緝。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警方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於警察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筆錄、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院卷第三三、三四、五五、六0頁)。
㈡上述之自白,與被害人乙○○在警察局詢問時陳述的情節相符(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並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可憑。
㈢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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