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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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劉秀蓮 (另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震旦行(現為遠傳電信行),推由被告乙○○佯以購買手機為名,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之MOTOROLAV3688、PANASONIC—GD92手機共二支,得手後,由劉秀蓮負責接應被告乙○○離去。嗣劉秀蓮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亦未與同案被告劉秀蓮於右開時地共同竊取前開被害人震旦行之手機二支,伊先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監,同年五月三十日即出境,迄同年十月三日返國,並無本件竊盜之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劉秀蓮、甲○○之指證;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震旦行公司之店員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雖均證稱:「於九十年初某日(確實日期忘了)約十四時許,有一男子進入我上班位於北縣板橋市○○路○○○號震旦行,說要看MOTOROLA三六八八型手機,並趁我進到公司後方的倉庫拿手機時,伸手竊取我放置櫃臺裡的PANASONIC—GD九二型及MOTOROLA三六八八型手機兩支,經我在公司的監視器螢幕看見該名男子竊得手機正欲離開,我即抓住該男子的衣服,但仍被逃脫等語明確,並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認被告之口卡上照片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惟查:證人甲○○指認口卡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卷第一二九頁)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距案發時間已隔數月或一年餘,且口卡上之照片係黑白影像,又無體型、膚色及整體外觀等身體之特徵,而警方在證人指認時,復僅提供被告之口卡,並未同時提出其他口卡供證人自不同口卡中指認,自可能因而造成證人先入為主之印象,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前開指認口卡照片,是否全然無誤,不無疑問。
㈡、況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經原審當庭命其指認被告,則陳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該竊取手機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是以尚難僅以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口卡,遽為不利被告事實判斷之基礎。至證人甲○○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店內有錄影,且有將錄影帶交與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其於警訊時,則係陳稱:「(有無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因我已離職,所以無法提供,錄影帶要向震旦行總公司詢問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則案發當時該店內縱有錄影,惟其是否曾將錄影帶交與警方,即非無疑,且公訴人亦始終未提供相關錄影帶供審酌,自難據此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偵查中同案被告劉秀蓮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雖指訴乙○○共同竊盜云云,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秀蓮之片面自白而為不利被告劉秀蓮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1、劉秀蓮於警訊時供稱:「乙○○也是我們老闆,我們共同將竊得贓物均全部交予他處理,而他每日給我新台幣五千元,一個月大約壹拾伍萬元」、「( 李某 如何分配工作給你們?)我的部分是他開租來的車帶我到臺北縣市的通信行,地點均是他找的,我們兩個配合,由他分散老闆注意,我負責偷手機」、「我與李某每天至通信行偷得的手機最少三支」、「(你何時開始加入乙○○的犯罪集團?)是九十年二月份開始至五月份止」、「每次均是乙○○帶我至犯案地點,有時候我獨自一人,他則在外接應,有時候李某會進入犯案地點配合並掩護我動手行竊,均係我們兩人配合竊取手機」、「九十年初在板橋市○○路○○○號震旦行(目前已換為遠傳電信行)向男店員竊得手機二支。」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五八五號偵卷第四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第七五頁正面)。
2、劉秀蓮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李(指被告乙○○)教我手法去騙店家把手機取出,詳細情形是李先找好店面,再載我到該處,他幫我先引開店員後,讓我行竊脫離,他會接應我,我都先向店員說我要買手機,店員拿手機給我看,我看好了就叫店員包起來後,藉故說要檢查配備是否齊全後,趁機將手機拿走,再將盒子綁好拿給店員包裝,店員不知我把手機拿走,我說要趁機領錢,再趁機離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七頁反面)。
3、惟同案被告劉秀蓮所供之犯罪方法均係由其下手行竊,被告乙○○則僅負責引開店員之注意,或掩護或開車接應劉秀蓮,顯與前開證人甲○○所證述本件係一男子下手行竊手機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同案被告劉秀蓮所供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向「男店員」竊得手機二支,亦與該店案發時係由店員甲○○看顧等情顯有不符,則同案被告劉秀蓮之前開所供,關於犯罪之方法及被害人公司店員之性別等,與證人甲○○之證述尚非一致,且顯有瑕疵可指。
4、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秀蓮其後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以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當時因為被抓很害怕,警察說一定有人接應,所以我才說是被告,當時因為他在大陸,故才說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有前開諸瑕疵可指,顯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
㈢、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失竊之贓物手機二支,並未經警起獲,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震旦行公司或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起訴書載稱「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等語,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至其於原審調查時,因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且被告在庭,難免心生畏懼,方表示無法確認。原審僅以證人甲○○於審理時未能確認被告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即認其所證不可採,而置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於不顧,似難令人信服。
㈡、況系爭錄影帶部分,原審應追查其所在,以明事實,詎原審對此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難謂無違誤。
㈢、又證人劉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證人劉秀蓮當時係以自首之方式向檢、警坦承其竊盜行為,似無必要將被告牽扯其中,故證人劉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可信度極高。至證人劉秀蓮於原審審理中,因其個人之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知其為供出本案之人,其因而改變供詞,將其原先向檢警自首之事推給警方,以免被告將來對其不利,亦屬人之常情。是原審僅以證人劉秀蓮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即認其所證不可採,亦難使人信服。
㈣、原審以證人劉秀蓮供述之行竊手法為伊負責下手行竊,被告負責引開店員;與證人甲○○所稱之係一男子下手行竊之手法不符,認證人二人之證述不可採,惟證人劉秀蓮係證稱伊與被告配合行竊,而證人甲○○係指證:有一男子進入公司,趁伊到公司後方倉庫拿手機時,竊取系爭手機。是證人甲○○既在倉庫內,其自然會認定竊取系爭手機之人為被告,至於實際上竊取手機之人亦有可能是證人劉秀蓮,是核二名證人所言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係指認口卡,而其指認口卡之程序有瑕疵,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自不足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五行記載:「公訴人亦始終未提供相關錄影帶供本院審酌,自亦無從據此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既未就有錄影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況系爭錄影帶部分,原審應追查其所在,以明事實,詎原審對此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難謂無違誤。」亦屬無據。
㈢、證人劉秀蓮雖係以自首之方式向檢、警坦承其竊盜行為,惟仍有可能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劉秀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可信度極高。」並不足採。
㈣、劉秀蓮所供情節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確有不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二名證人所言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難採信。
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本院雖經調查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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