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俞靝龍 」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向經營放款業務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借款後,屆期無法還款;乙○○乃建議詐購汽車處分還債,並先於不詳處所,將其所取得之「俞靝龍」 李福旋 分別與乙○○、 孔繁華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造「俞靝龍」印章一顆,而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徵
王明伍黃清保 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推由甲○○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再由乙○○假冒俞靝龍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又由乙○○假冒俞靝龍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蓋用偽造「俞靝龍」印章偽造「俞靝龍」印文一枚,及偽造「俞靝龍」署押一枚,以偽造「俞靝龍」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私文書一紙(實際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再持以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五0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⒉與乙○○、孔繁華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乙○○徵得 劉福建
之同意擔任購車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推由孔繁華以其個人名義佯稱購買自小客車,甲○○亦自任連帶保證人,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MK〡四七三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旋將該車處分,得款朋分花用。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福灣公司、元隆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係為辦理信用卡,遂買車以為資力之證明,且亦未開車到高雄變賣云云。惟查:共犯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問:是否開三部車到高雄正信行去質押?)共三次,第一次是一個半月前七月中旬,第二次在八月初,第三次在八月十日或十二日,我都與車主去,車主是 恐繁華 、甲○○、 杜嘉發 ;...(問:你用俞靝龍的購車保證人,是向何廠商買車?)是甲○○要去買車;...(問:為何以俞靝龍我去他事務所要買房保,到 張文火 事務所遇到甲○○,他要買車等語(見八十十四年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卷㈠第一0二頁、卷㈡第二十一頁)。在原審仍供陳:(問:簽約時你是簽誰的名字?)俞靝龍的名字;(問:是甲○○要買車,他找你當保證人?)是,他說當保人有五千元佣金,我和王明伍都兵由甲○○找去當保證人後才認識;...後來從張文火那裡認識甲○○,當初是甲○○提議要去買車,買了車後,甲○○開到高雄賣掉;...甲○○不是事務所員工,甲○○買車號00〡四五0六車子時,保證人是我,我和他到高雄牽車,他給我一佣金;甲○○跟我借三萬元,借錢時就跟我說他要用買車賣車的方式來還我錢,然後他說欠一個保證人,所以我當他的保證人;去買了一台MK〡四五0六號車,是由甲○○去領車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0九頁、第一八七頁、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共犯王明伍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甲○○拜託我當保人,沒得到利潤等語(見八十十四年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卷㈡第二三0頁)。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述:因為乙○○與張文火有跟我說,若以我名義買車,我可得五萬元報酬,他們會把車子開到高雄質押或出賣;...我有和他們南下一次(押車),在八十四年六月份的時候云云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附表所載各契約上均有被告甲○○之署押,有附表所示各車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觀之,共犯乙○○之前揭供詞應屬可信。被告明知取得之車輛將送至高雄典當處分,仍以自己名義詐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小客車,及擔任孔繁華之購車保證人詐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已毋庸置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辦理信用卡,遂買車以為資力之證明,且亦未開車到高雄變賣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冒名「俞靝龍」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保證契約詐
購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俞靝龍」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推由孔繁華佯稱購買而詐得MK〡四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與孔繁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
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
刑八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刑,固非無見。惟:㈠在犯罪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前案曾犯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累犯事實。㈡未分別敘述被告與各共犯間行為分擔之情形;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時間、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俞靝龍」印章一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參與共同變造 王元良 之駕駛執照、 楊武雄 身分證、俞靝龍共同向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MK〡二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參與李林有義共同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得MK〡四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參與 劉駿連 共同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得CF|一七0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購汽車均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遍閱全卷,並查無其他關資料足以為被告甲○○與張文火、乙○○、杜嘉發、李
林有義、劉駿連等人,就變造王元良之駕駛執照、楊武雄、 黃秦朗 〡四五六三號、CF|一七0三號自小客車各一輛之犯行,有如何事前犯意聯絡或事中行為分擔之佐證;自難憑空任意推定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㈡因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意在詐取汽車轉售牟利,並無依約支付
購買汽車價款之意思,是故尚難認定被告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㈢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購車日期│購車名義│被害人及車號│保證人│經偽造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八十四年七│甲○○│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伍│附條件買賣契││月二十七日││MK〡四五0六號│ 黃清寶 │約書上連帶保││乙○○││││││乙○○│證人欄、對保││(編號一)│││(化名俞│簽名欄內偽造│││││靝龍)│「俞靝龍」印││││││文、署押各二││││││枚│├─────┼─────┼────────────┼─────┼──────┤│八十四年七│孔繁華│同上│劉福建│││月三十一日││MK〡四三七二號│甲○○│││(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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