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有明文。兩造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七年間觸犯竊盜罪,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惟為子女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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