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木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木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
,『於同日下午1時59分』經警施以檢測,…」記載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速偵字第118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104年9月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