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芷茜
被 告 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
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市○○區○○○○街○○○號對面之產業道路往榮安十三街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產業道路與榮安十三街197號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永福路方向時,未注意到左方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葉秀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榮安十三街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右
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人傷車損
,受有下列損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元,機車
修理費用6,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120元、薪資損失108,
000元、托育費用30,000元、勞動力減損220,482元,另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
開損失總計481,962元。葉秀雲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部分請求項目非必要,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
30,000元,且本件事故經鑑定後,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自應
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另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且
被告依刑事判決先行賠償60,000元與原告,均應抵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事實,除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富
生藥局收據、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龍誠輪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車資計算、托育費收據、勞動力減損計算式、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
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判決拘役5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判決
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原告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25至127頁)
,且被告已經支付6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正本1件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有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之過失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件事
故路口時,並未注意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致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及禮讓
左方直行的系爭機車致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6,66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右側肩膀、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弘安堂中醫聯
合診所治療,分別支出3,940元、1,720元,及操力散之藥
物費用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惟原告之傷勢,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13日,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出頭部外傷、四肢軀幹挫傷之傷勢,嗣後雖於105年10月20
日在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才診斷出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傷害,但距離事故當時已有7日,況且該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上亦記載「本診斷書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是否屬實,又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致,均有所疑,是醫療費用部分,僅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部分共3,940元(計算式:420元+420元+58
0元+750元+390元+600元+420元+360元=3,940
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有理由,其餘中醫治療及小兒科
等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6,7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6,700
元,並據其提出龍誠輪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
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
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3,350元(
計算式:6,700元2=3,350元),至於零件3,350元部
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12月,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13日,已使用2年11個月,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3,717元為限(計算式:3,35
0元+367元=3,7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就醫所需之計程車費用10,120元:
原告主張因就醫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0,120元乙節,其中往返
住處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共8天,單趟490元
,往返共7,840元(計算式:490元×2趟×8天=7,840
元)、往返住處與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2次共2,280元,固
據其提出googlemap翻拍畫面及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原告確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論有據,
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安親班老師,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4個月,每
月收入約27,0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08,000元等語,固據
提出科喬美語文理補習班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四肢軀
幹挫傷之傷害,醫師囑言部分僅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工
作至少4週等語,是此部分之薪資損失,於1個月即27,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托育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採買食材、接受小孩、清潔環境,而支
出托育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自承其小孩於受傷期間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諸常情,原告
小孩應有相當程度之自理能力,況且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
但並非喪失全部生活能力,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
此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力減損220,48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外傷及挫傷,應未造成長期不可
回復之勞動力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勞動力有何減損,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60年次;
被告69年次、高職畢業;兩造財產及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
受之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64,657元為限(計
算式:3,940元+3,717元+27,000元+30,000元=64,657
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
被告停下來,以為他要讓車,所以我就繼續行駛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既發現前方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本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原告卻疏於注意並閃避被告
車輛,反而繼續直行,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過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結論亦與本院相同(見
本院第123至124頁)。從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即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以45,260元為限(計算式:64,657元
70%=4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扣除,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
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有17,320元,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107)明桃理字第
400號函及領款查詢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因緩刑宣告所應為之給付60,0
00元損害賠償,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得扣
除之金額為77,320元(計算式:17,320元+60,000元=77
,320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45,260元,是經扣除後,
原告損害已經完全填補,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毀損部分原告繳納裁判
費1,000元,此部分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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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0×0.536=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0-1,796=1,554│
│第2年折舊值1,554×0.536=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54-833=721│
│第3年折舊值721×0.536×(11/12)=3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1-354=3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