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林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
自93年5月3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前4
個月享利率0%優惠,自第5期開始按年利率12%計算,惟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利率0%優惠,並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
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6,66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
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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