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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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告 林芳世 ( 林玉宗 之繼承人)
林芳毅 (林玉宗、 林李鳳 之繼承人)
林芳榮 (林玉宗之繼承人)
林芳揚 (林玉宗之繼承人)
林翠蓮 (林玉宗、 林李鳳之 繼承人)
林佑蓁 (林玉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所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遺
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
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玉宗所遺之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
1)及同段847建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原因發生日期為
民國99年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
為106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於
106年5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7年8月20日於審理時以言詞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更正系爭房地重測後之地號及建號,以及更正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之時間,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翠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芳世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料未依約
繳款,嗣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8687號本票
裁定,並經確定,進而對被告林芳世強制執行未果,本院已
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711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芳世至民
國106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75,
595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林芳世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玉
宗於9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林芳世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
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訴外人即林玉宗
配偶林李鳳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林玉宗之繼承人
;嗣後林李鳳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林芳毅、林翠蓮
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被繼承人林李鳳之繼承人。而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林芳世原
得繼承系爭房地,惟經原告於106年10月間調取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後,始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僅
由被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辦理登記
,顯見被告林芳世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
償,乃蓄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
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此等無償贈
與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芳世部分:我之前曾陸續向被告林佑蓁借錢,被告
林佑蓁是直接提領現金借我,我有寫借據,借款大約是19
萬元多;因為我沒有錢,被告林佑蓁也有幫我代墊母親的
喪葬費。之後被告林佑蓁要我用繼承的系爭房地拿來抵銷
債務,我才會給被告林佑蓁。而當初要辦登記時,是代書
說若要讓林佑蓁持分系爭房地6分之2,不如直接拆成5
等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部分:同被告林芳
世所述等語。
(三)被告林佑蓁部分:當初被告林芳世陸續向我借錢,我都是
提領現金給被告林芳世,我也有要被告林芳世簽借據跟切
結書等。被告林芳世既然欠我錢,我要被告林芳世將繼承
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給我用做抵銷債務,並無不合理之處。
因為我想說都是自家人,所以我才會願意跟被告林芳毅、
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均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帳務畫面影本、系爭房地地籍異
動索引、第一、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林玉宗除戶謄本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83至
9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8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林芳世有系爭債權存在,又系爭房地係於106年
6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承於106年10月26日
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上情,復於107年2月6日提
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
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然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林玉宗於99年2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及林李鳳
依法繼承公同共有,嗣後林李鳳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
被告林芳毅、林翠蓮依法繼承,被告仍維持公同共有,被
告至106年6月12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
被告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各取得5
分之1,並於106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相關資料、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56至80
頁、第149頁),顯見被告林芳世係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
地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林
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繼承,被告林芳
世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至於被告林佑蓁雖辯稱:被告林芳世陸續向我借
錢,並由我代墊母親喪葬費,我要被告林芳世將繼承系爭
房地的所有權給我用做抵銷債務,此為有償行為等語,並
提出借據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
被告林芳世潛在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此部分並非由被
告林佑蓁單獨取得,而係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顯見被
告林芳世積欠被告林佑蓁之債務,與被告林芳世將其潛在
應有部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並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林佑
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林芳世於105、106年雖各有所得新臺幣(下同)41
9,438元、279,549元,但名下僅有車齡近15年,幾無財
產價值之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而106年6月
間,被告林芳世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銀行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總計逾70萬元之
債務,且均為呆帳,此有被告林芳世聯合徵信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間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時,被告林芳世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況且被告林芳世自承:我不知道要做拋棄繼承,兄弟姊妹
因為聯邦銀行在106年3月10日查封系爭房地才知道我負
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林玉宗於99年2月20日
死亡,期間被告均無對系爭房地有何分割協議,直至聯邦
銀行於106年3月10日查封系爭房地之後,被告即於同年
6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旋於同年月15日為分割繼承
登記,且僅有被告林芳世未繼承系爭房地,堪認被告林芳
世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顯有躲避債務
,有害債權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
林芳毅、林芳榮、林芳揚、林翠蓮、林佑蓁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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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林玉宗之遺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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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
││(重測前為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85-5││
││7地號土地)││
├──┼────────────────┼─────┤
│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1/1│
││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84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之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