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劉蕭裕禎
訴訟代理人  劉得祿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長度一七六公分,高度六十七公分(不含金屬部分)
之招牌有約定專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下稱系爭292號)之騎樓招牌(長約160公分
、寬約100公分)移除,回復原告得使用之狀態。」嗣後於
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
原告對於如附圖(即本院卷一第183頁)所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296號)前,長度
176公分,高度67公分(不含金屬部分)之招牌(下稱系爭
店招)有約定專用權。」(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均基於系爭店招約定專用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店招有約定專用權,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約定專用權一事,原告主觀上認為
其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296號前之系爭店招有永久使
用權。」復於106年11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訴原
告對於系爭店招有約定專用權。」(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
面),經核本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
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均因系爭店招之約定專用權所生,可
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
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且被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又依前段說明,反訴原告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確認之訴,併此敘明。
四、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如前開訴之聲明,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致本件不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兩造均不為程序
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92號1樓建物,被告所有系爭
296號1樓建物,同為法國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於100年9月15日向訴外人精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購買系爭292號1樓建
物。精業公司向原告表示「1樓住戶得永久使用招牌,且
懸掛招牌的範圍為柱與柱之間」,此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規定:「店招約定歸
屬該戶壹樓店鋪永久管理使用」即可得知,精業公司並於
交屋時,一併將該招牌點交移交給原告所有。上開約定屬
分管契約,且系爭社區1樓店面均依照約定設置招牌,是
依上開約定,原告店門前兩柱間招牌之使用權應全為原告
所有,此亦可從上開招牌內燈具總開關設置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292號1樓店面內得知。詎料,被告為隔壁系爭296
號1樓之所有權人,明知使用招牌之位置範圍為兩柱間,
竟從系爭店招內特地拉線,無權占用應屬於原告專有使用
之系爭店招,經原告向被告主張應拆除該無權占用部分的
系爭店招,卻仍屢勸不聽,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
系爭合約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精業公司購買系爭296號1樓建物,其
範圍包括騎樓,而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雖供公眾使用,但於未妨礙公眾通行使用之一定範圍內,
應允許騎樓所有權人有完全之使用權,系爭店招既然設置
在被告所有之騎樓空間內,且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
定「店招約定歸屬該戶壹樓店鋪永久管理使用」,並無明
文記載使用範圍為「柱與柱之間」,則被告對於系爭店招
應當有專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對於前述分管契
約解釋錯誤,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精業公司購買系爭296號1樓
建物,其範圍包括騎樓,於未妨礙公眾通行使用之一定範
圍內,應允許騎樓所有權人有完全之使用權,系爭店招設
置在反訴原告所有之騎樓空間內,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
第9項約定「店招約定歸屬該戶壹樓店鋪永久管理使用」
,則被告對於系爭店招應當有專有使用權,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店招有約定專用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設置於1樓騎樓外牆之招牌,係
維持系爭社區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目
的在區劃建築物內外、防阻風雨,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
,核其性質應屬系爭社區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社區
其他1樓店招均設置於柱與柱之間。再者,系爭296號建
物權狀,並未記載上開騎樓招牌所佔用牆面部分歸屬於反
訴原告單獨所有或專有使用。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店招係
懸掛於其所有之專用部分,反訴原告因而具有專用權,要
無可採,系爭店招所占用之牆面皆屬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或供作專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日
後店招其樣式、規格變更等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為
之。是系爭社區在未另訂有規約允許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店
招,或經反訴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意的情況
下,反訴原告對系爭店招並無專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
頁反面):
(一)原告為系爭292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96
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店招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296號房屋前,長度176
公分,高度67公分(不含金屬部分)。
(三)系爭店招之廣告燈開關原設置於系爭292號房屋內,後經
第三人另拉線安裝於系爭296號房屋內。
(四)系爭292、296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分管特約第9項
均約定:「買方同意賣方於交屋前在壹樓店舖統一設置店
招,店招約定歸屬該戶壹樓店舖永久管理使用之,如日後
店招其樣式、規格變更等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為之
,賣方代管期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得變更其店招
」(下稱系爭約定)。
(五)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第26條,均記載:「本契約所有事項
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瞭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
利義務,均以本約約定為標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
生效。」
(六)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並未訂定社區1樓店面招牌設置及
管理使用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系爭店招為系爭社區之附屬設施:
⑴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至4款自明。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
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
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精業公司在系爭社區所設置之1樓店招,包括系爭店
招在內,均是以金屬材質製作成長方體,連接兩個樑柱,約
與店面天花板齊高,朝向馬路部分則可由店家依需求設置招
牌,並在其內設置電線、燈座及燈管,此有系爭社區1樓店
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35頁、第167
頁),是系爭店招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部分,而屬系爭
社區之附屬設施,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店招之使用管理,
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規範,先予敘明。
2.系爭店招之使用管理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
⑴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既
得以規約定之,應認亦得以前開方式成立分管契約。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維護附屬設施管理秩序安定
性之法理,除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7款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情形外,在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終止前,附屬設施之分管契約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⑵經查,精業公司係以定型化契約分別與兩造及區分所有權人
訂定買賣契約,而系爭合約書第16條分管特約,第9項約定
:「買方同意賣方於交屋前在壹樓店舖統一設置店招,店招
約定歸屬該戶壹樓店舖永久管理使用之,如日後店招其樣式
、規格變更等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為之,賣方代管期
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得變更其店招」,此有買賣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0頁),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依系爭約定合意成立系爭社區1樓店招
之分管契約。又系爭社區於101年間訂定社區規約,並於10
2年4月12日、103年3月15日修訂,此有上開社區規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7頁、第33至43頁),在101年
、102年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均規定:「本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
其外觀及使用;起造人於銷售必要時得適當設置廣告物,銷
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但需在管理委員會同意下為限;其後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應依
本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103年社區規約
原第2條第2項已遭刪除,改訂第2條第6項:「新建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後,限制。1.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12頁、第34頁反
面),從上開規定可知,在103年3月15日修訂社區規約之
前,起造人應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始得拆除其所
設置之廣告物;103年3月15日後,則是在符合社區規約第
2條第6項之規定,才能增設廣告物。然而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未曾同意起造人拆除系爭店招及其設置之1樓店招,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終止系爭社區1樓店招之分管契
約,並進一步訂定1樓店招設置及管理規定,僅於102年3
月30日就系爭社區店面增設側懸式突出正面式招牌通過議案
,此有系爭社區107年6月11日回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44頁正反面),是依前
段說明,為維護系爭社區1樓店招管理秩序安定性,系爭社
區1樓店招之分管契約仍然有效,系爭店招使用管理仍應依
系爭約定,堪以認定。
3.依系爭約定即分管契約之真意,系爭店招應由原告即系爭29
2號所有權人專門管理使用: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9項約定:「店招約定歸屬該戶
壹樓店舖永久管理使用之」,其所謂「壹樓店舖」之真意為
何,精業公司106年12月29日以精字第1061229003號函復本
院稱:「經查本案店招設計規劃即採附件二方式(柱與柱間
)設置店招,非以附件一方式(壁心為界)」(見本院卷一
第210頁)。又證人即精業公司客服經理 鄒筱蓮 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系爭社區是由精業公司統一設置1樓店招,考
量社區外觀,以柱與柱之間設置店招,兩造的房屋都是我交
屋的,我交屋給客戶時就是這樣,系爭店招的電燈開關是設
置在A7房屋(即系爭292號房屋)內,當時沒有小小一塊,
是統一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
證人即精業公司工程師 高宗堃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參
與系爭社區營造,當時有統一設置一樓店舖招牌,我們要聯
絡廠商施作,當時就是柱與柱之間,系爭店招開關是設在系
爭292號房屋,系爭296房屋有接明線過去使用,當時系爭
店招是要給系爭292號房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反面至第216頁)。核上開證詞,與精業公司函復內容相符
,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證詞並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動機,其等證言自屬可採。本院復審酌系爭店招之開
關係設置在原告系爭292號屋內,被告係交屋後另外裝設開
關才能使用;系爭社區其他1樓店招均設置於柱與柱之間等
客觀情狀,應可得知系爭店招原始設計即歸屬系爭292號房
屋所有權人使用管理,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誠信原則及精業公司所欲使系爭約定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判斷,就系爭店招而言,系爭約定「店招約定歸屬
該戶壹樓店舖永久管理使用之」,所謂的「壹樓店舖」解釋
上係指系爭292號1樓房屋,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
店招部分在系爭296號騎樓空間內,應由系爭296號使用管
理等語,由於系爭店招是否確實在系爭296號騎樓範圍內,
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該部分事實為真,亦未有
客觀事證可佐證此為精業公司系爭約定之真意,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足採。
(二)反訴部分:
系爭店招為系爭社區之附屬設施,其使用管理應依系爭合約
書第16條第9項約定,而依該約定即分管契約之真意,系爭
店招應由反訴被告即系爭292號所有權人使用,均經認定如
前,而系爭店招既為精業公司所設置,應由誰專有使用,自
應回歸系爭約定,系爭296號1樓騎樓之所有權,與系爭店
招之使用權,實屬二事,縱認系爭店招部分位在系爭296號
1樓騎樓空間內,亦不能以此遽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店招有約
定專用權。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店招
有約定專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確認系爭店招
約定專用權之歸屬,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
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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