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余秀勤
被 告 許秀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柒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
北市,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位於新竹地區,是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因長期財務透支,無力支付參加合
會之會款或償還對他人之借款,仍為自身周轉需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身財務狀況
,先於102年5月1日在新竹地區,利用原告與其他會員大
多不認識,亦不會親臨開標會場,僅會依其所告知得標會員
及標金金額訊息繳納會款,致電原告佯稱:伊欲發起以伊為
會首,會期自102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25日,每會新臺
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同意加入1會(會單編號16號余秀勤)。被告接續向原告
佯稱:若原告可幫忙代墊普渡、製作農民曆、點光明燈、祭
祀、對孤兒院捐款費用,相關代墊費用可自每月會款內抵銷
云云,令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代墊,並按月以匯款、簽發支
票或交付現金方式,繳納第1至17期活會會款與被告。另被
告於103年9月底在新竹地區,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伊欲
借款10萬元,將於103年10月30日前歸還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委託其子即訴外人 黃詠琳 於103年10月7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總計被告不法詐得原告金額367,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支票、匯款
單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7號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取原告之財物,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
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67,000元
乙節,惟查,依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4號記載被告詐騙
原告財物情形,可知原告因本件詐欺事件所受損害為已繳納
17期活會會款予被告扣除各期標金總額79,300元後為260,70
0元【計算式為:(2萬x17)-79,300=260,700】,及匯款10
萬元予被告尚未償還之金額,合計金額為360,700元【計算
式為:(260,700+10萬)=360,700】,有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竹北司簡調字第78號卷第23頁),則
原告就逾360,700元以外之主張,既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
請求,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