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周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4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西向15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致擦撞訴外人 許哲彬 駕駛被保險人 曾暄 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486,344元(含鈑金工
資52,281元、烤漆工資55,705元、零件費用378,358元,零
件費用折舊後改為308,5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之肇事責任如何分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分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道寬
汽車商行鋁圈修配工作單、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江分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原
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40至5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
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
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
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因為塞車左方的車靠太近,我確認路肩沒
有車就將車輛稍微往路肩切,系爭車輛突然從後面路肩過
來,才會發生擦撞,我當時是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詳如附表一),當時被告車輛與左
邊內側車道車輛尚有距離,然而被告卻將車頭轉向路肩並
越過白色實線,且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車輛為行進狀態
,與上開被告所述明顯不符,顯見被告是要違規行駛路肩
,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從後方行駛而來。又本件事故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並欲違規行駛路肩,冒然
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此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因果關係。另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曾暄家,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86,344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78,358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分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台隆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道
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8
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
8,5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52,281
元、烤漆工資55,7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6,
537元(計算式:308,551元+52,281元+55,705元=41
6,53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16,537
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許哲彬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覺
得車輛有問題打雙黃燈往路肩行駛準備要停靠,我前方突
然有一輛自小客車至外側車道切進路肩,我煞車不及就發
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附表一之系爭車輛
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不斷超
車,且並未減速,並無任何車輛故障準備停靠之跡象,許
哲彬警詢所述,亦與行車紀錄器明顯不符,且本件事故路
段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107年5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07001311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許哲彬違規行駛
路肩,甚為明確,其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且當時許哲彬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許
哲彬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況,兩造均違規行駛路肩,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
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因素,是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8,269元(計算式:416,537
元×50%=208,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2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起算日為10
7年3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原請求
486,344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5,290元,嗣原告縮減聲明
為416,537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52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08,26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
式:208,269元416,537元=0.50),是依上開規定,認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260元(計算式:4,520元×0.50=
2,2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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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
│07時29分21秒至07時29分27秒:│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要超越外側車道貨車│
│,並緊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轎車車尾,待超越外側車道│
│貨車後,又立即切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
│速之情形。│
││
│07時29分28秒至07時29分31秒:│
│系爭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均呈現壅塞狀態,系爭車輛旋即│
│切換至路肩行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減速之情形。│
││
│07時29分31秒│
│被告車輛已經出現在畫面中,但被告車輛尚在外側車道內,│
│尚未越過白色實線。│
││
│07時29分32秒至07時29分34秒:│
│被告車輛車頭轉向路肩,呈現行進狀態,車頭已越過白色實│
│線,此時被告車輛距離左邊內側車道車輛尚有一段距離,系│
│爭車輛並未明顯減速,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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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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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8,358×0.369×(6/12)=69,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8,358-69,807=30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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