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螢幕、飲料塑膠桶、接水
盒、名片座、玻璃門地絞鍊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
損告訴人財產權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鄭麗娟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
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麗娟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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