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
訴訟代理人  趙振文
被   告  陳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在長春山水大廈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詎被告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3月之管
理費合計4,2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件影
本為憑(見院卷第4頁、第25至56頁),並有卷附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見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仍積欠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
管理費計4,200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
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範
圍以外之利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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