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 溫珮親 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如
附件所示之本票20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命
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0紙
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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