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營大貨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張中田 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被告何文權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隔天(17日)睡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 (17)日上午6時分許,酒後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上路,於同(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武聖路之交叉路口,與張中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中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何文權身有酒味,隨於同(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中田於警詢時證實,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