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上訴人 陳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多次請求傳喚證人全○○、全○○、余○○、余○○、余○○等人到庭對質,原審未予對質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指訴、證人全○○、陳○○、陳○○之證述,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縣政府函附之個案匯總報告、○○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指訴被侵害之時間,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證人全○○、陳○○、陳○○等人證述A女遭伊性侵,均係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眼所見,顯屬傳聞證據。且伊若有對A女性侵之事,A女何以遲至一○○年九月才提告?又本案係因伊之前舉發全○○母親之同居人(天民)性侵全○○,所以他們才聯手陷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卷內證物未送鑑定,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等,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本件第一審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全○○時,因上訴人係全○○之乾爹,並於開庭前飲酒,情緒激動,為保護證人安全,故採行隔離之方式訊問。且當時全○○已年滿十六歲,原審命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全○○經訊問後,原審即提示證詞,命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列舉疑點後,原審再命全○○入庭對上訴人之疑問表示意見,縱雙方未見面,猶多次對他方陳述表示意見,故上訴人雖未與證人全○○當面對質,對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實與當面對質無異。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余○○、余○○、全○○、余○○,然經合法傳喚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參酌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待證事項,均係本案枝節,因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一五頁);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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