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告人 賴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抗告人賴雅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二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0業經原裁定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在案,編號11、12二罪則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八年五月。上開十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11、12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較原各該裁定及判決之徒刑總和為重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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