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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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7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一百三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債務清償期限依各契約所訂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均約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期清償,自借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相對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訴外人興國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切結書,約定以美金二十二萬元為限,擔保對興國鑫公司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利息按聲請人通知支付並得隨時調整,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興國鑫公司據上契約向聲請人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三筆,共計美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上開新台幣借款部分相對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迄今尚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美金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部分,三筆借款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到期,除部分受償外,尚欠共計美金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五分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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