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3列應補充「為警於94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緝獲(因另案通緝),經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