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調解當時係被上訴人先罵伊係慈濟敗類, 伊才 說原告說的話是下流,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侮辱之意,且被上訴人長期占用大樓屋頂設置廣告,造成大樓牆壁龜裂、滲水,對改善要求亦置之不理等語,原判決未察上情,甚且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金額全數列為被上訴人因本案涉訟到庭3日之淨收入損失,未扣除租金、水電、人事薪資、雜支、成本等營業開銷,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判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即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