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前開車牌0面,原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拋棄,致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擔任清洗工作法拍車上拾獲之車牌0面,惟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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