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葉進雄 即大發輪胎行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1
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98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以遷移不明退回後,聲請人遂聲請將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4日刊登於新聞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廣告刊登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電話記錄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