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3日假釋其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另有證人 徐建銘 於警詢之陳述可資佐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