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3年6月2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頂埔39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竹棍(未據扣案)揮往乙○○頭部,乙○○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而丙○○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出血及擦傷、左側下背挫傷、左下之挫、擦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因細故發生互毆,本件傷害之發生緣由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因互毆而受有上述不輕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依卷內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 羅士洋 所述,告訴人原已與被告達成互不追究傷害刑責之合意,嗣後因不滿所取得之賠償金額過少,因而再為告訴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竹棍一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竹棍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