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安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海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2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99號、94存字第322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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