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假扣押裁定,命提供擔保金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迄今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就本案請求起訴,使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致債務人財產無限期遭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故,是債務人得否為前開之聲請,應限於該假扣押裁定已為強制執行,或仍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始有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查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執全字第115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吳桂花 之財產,並未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復在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該假扣押裁定既未為強制執行,且無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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