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蟾王」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叁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電子遊戲機具「金蟾王」壹台(含IC板壹塊)內有新臺幣拾元硬幣叁佰柒拾捌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玆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此次經查獲之電動機具僅有1台,涉案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蟾王」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叁佰柒拾捌枚,均為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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