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家榮於民國102年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美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工作,而與「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透明紙、識別證完成,而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由「阿美」在新北市○○區縣○○道上之客運轉運站,將前揭公印文透明紙、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併交予葉家榮,並在識別證貼上葉家榮提供之照片;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檢察官等人,向謝交麗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代為保管云云,致謝交麗陷於錯誤,同意相約交付其所開立新莊思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下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印章)後,「阿美」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葉家榮○○○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謝交麗)」傳真文書各1紙,葉家榮再依指示以彩色影印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官印在虛假文件上用印),將前揭公印文透明紙上之偽造公印文複製在前揭各傳真文書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冒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 王天世 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出示前揭識別證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謝交麗)」,當面向謝交麗收取本案存摺、提款卡、印章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證件之正確性及謝交麗後,葉家榮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詐得之本案提款卡○○○區○○路○段○○號中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謝交麗詐得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葉家榮為有權持卡人,因而成功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得逞;葉家榮復在上址郵局內,未經謝交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金額12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本案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謝交麗名義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完成,再持前揭偽造取款憑條連同本案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成年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予葉家榮,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及謝交麗,而葉家榮詐得前揭共22萬元款項後,即在新莊捷運站附近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予「阿美」。
二、葉家榮另與「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向 劉國全 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詐領健保費用,須將銀行帳戶存款領出代為保管云云後,「阿美」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葉家榮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已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處長 羅正平 」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已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劉國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書各1紙,葉家榮再依指示以彩色影印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印文透明紙上之偽造公印文複製至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劉國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書上,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香格里拉飯店」202號房內,冒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王天世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出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識別證與前揭各傳真文書,當面欲向劉國全收取款項及銀行存摺、印章、證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核發司法文書、證件之正確性,然因劉國全前已警覺有異報警處理,遂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查獲葉家榮而未詐騙得逞,並當場扣得本案存摺、提款卡、印章(業經謝交麗領回),與「阿美」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交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家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交麗、證人即被害人劉國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謝交麗)」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29、35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30至34頁)附卷,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本案雖存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惟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即未同時扣得任何偽造之公印或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不清楚本案各偽造公印文或印文是如何製作完成,我沒有看過各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印章等語在案,遍查卷內既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各公印或印章完成後,始蓋用各偽造公印、印章俾製作本案各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積極證據資料,衡諸現今尚得以電腦繪圖剪貼列印等方式單純製作公印文或印文在透明紙、文書上完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偽造公印或印章使用,而僅能認渠等係以不詳方式偽造各公印文、印文及各文書完成,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謝交麗)」及扣案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表明係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又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惟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而非印信甚明。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專用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際上無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既與真正機關名稱極為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處長羅正平」印文,顯僅係用於代替機關主管簽名者,應認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取款憑條係用以證明存戶向金融機構提領所載金額款項之依據,自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葉家榮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盜蓋本案印章之行為,分別屬渠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本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併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4萬元、6萬元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查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舉,均係基於單一詐得告訴人謝交麗帳戶內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該當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所犯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此部分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劉國全報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舉,均係基於單一詐得被害人劉國全財物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該當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前揭所犯罪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四)被告先後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各侵害告訴人謝交麗、被害人劉國全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印文透明紙、識別證及SIM卡,均係「阿美」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詐騙告訴人謝交麗、被害人劉國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公印文透明紙上之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專用章」公印文,因各公印文透明紙全部業由本院諭知沒收,故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專用章」公印文,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且與被告前揭行騙告訴人謝交麗部分之犯行直接相關,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至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謝交麗)」均因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謝交麗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文書,則係「阿美」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詐騙被害人劉國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至各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因各偽造文書全部業由本院諭知沒收,故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持用以搭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手機於案發時即請家人領回,我不知道現在是否還存在等語,是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難認該手機現實存在,或仍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且該手機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扣案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含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證專用章」公印文透明紙貳張│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0、36頁│├──┼────────────────┼───────────────────┤│二│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見偵卷第30、36頁│││專員王天世」識別證貳張││├──┼────────────────┼───────────────────┤│三│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偽│該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已屬謝交麗│││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專用│所有之物,見偵卷第28、35頁│││章」公印文壹枚││├──┼────────────────┼───────────────────┤│五│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該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受文者謝交麗)」上之偽造「台灣│文者謝交麗)」已屬謝交麗所有之物,見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專用章」公印│卷第29、35頁│││文壹枚││├──┼────────────────┼───────────────────┤│六│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含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署刑事傳票」壹紙│專用章」公印文1枚,見偵卷第23、32頁│├──┼────────────────┼───────────────────┤│七│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分命令」壹紙│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處長羅正平」印文1枚,││││見偵卷第24、31頁│├──┼────────────────┼───────────────────┤│八│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含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署偵查卷宗」壹紙│專用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5、30頁│├──┼────────────────┼───────────────────┤│九│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含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命令(受文者劉國全)」壹紙│專用章」公印文1枚,見偵卷第26、31頁│├──┼────────────────┼───────────────────┤│十│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含其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專用章」公印文1枚,見偵卷第27、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