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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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及記點之目的在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已記點達一定點數時,另處以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意旨,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亦不適用有關記點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八分許,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掣發之駕駛執照,僅持用美國岡勒岡州政府發行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號00—三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南向一一六‧二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十一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每小時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二隊),以雷射檢測儀檢測,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攔停查驗證照時,又發覺受處分人未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而駕車,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詢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罰鍰(即超速部分三千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中部分八千四百元)。
四、受處分人異議狀中除對裁決書所表示不服外並未據理由,惟其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僅持有美國奧勒岡州政府發行之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速度行駛,遇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伊因長期在美國居住就學,持有美國奧勒岡州之駕駛執照,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探親奔喪,時間緊迫未及辦理換發駕駛執照,請准返回美國後再補寄相關認證資料以憑換發駕駛執照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掣發之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檢查獲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其持用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節,雖據受處分人提出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行之駕照為憑,然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不等同我國政府之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處分人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可持美國奧勒岡州政府所發之駕駛執照,填寫申請書向吾國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照後,始得於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汽車;異議狀內所附之國際駕駛許可證照(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係於本件違規事件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簽證,此有卷附國際駕駛許可證照、臺北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二字第○九三六三○七五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四一○八五三○○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三○○○二九一三號函在卷足稽,受處分人不能以事後申請之國際駕駛許可證照,主張本件違規時已有合法之駕駛證照,所辯不足為免罰之依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未領有我國政府發給之駕駛執照或許可憑證,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因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之違規人,不適用有關記點之規定,故未對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