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告甲○○
之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九年竟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找,皆無所獲,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仍未為履行,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淑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且現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黃淑貞到庭證述屬實,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明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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