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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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相對人己○○
戊○○丁○○甲○○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對於本院94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等對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裁定核定為壹拾億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且不符合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理,抗告人對於本院94年2月1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而為裁定,即有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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