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ll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3住處及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車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2月13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壹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l包(毛重1.02公克)。又於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l月1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號4樓之3住處及臺中市○○區○○路12O巷25號605室居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95年1月2日下午3時l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6之2號4樓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再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其台中市○○區○○路○○○巷○○號605室居處,扣得海洛因2包(共毛重0.82公克,併辦部分),即本案共扣得海洛因毛重
2.01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佐,復有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為毛重1.02公克,0.17公克,0.82公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吸食毒品,自甘墮落,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2.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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