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94年4月11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4月7日蘆監二字第裁46-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計算,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4年5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再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即94年5月2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另因異議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首揭規定尚無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然其遲至94年5月3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