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死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並有明文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亦得適用之,爰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