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即來臺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生活地。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雖原告四處協尋,均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臺中縣警察局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戴孟芬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同住,被告表示要外出找工作,即行蹤不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戴孟芬為原告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戴孟芬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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