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18日23時許起,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與親戚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緩字第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酒醉駕車,漠視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