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V317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94年3月30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3月28日板監違字第裁41-ACV317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計算,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4年4月1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再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即94年4月18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然其遲至94年4月22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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