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9、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安平區「夜歡酒店」服務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至翌(二十)日零時許,分別在其服務之「夜歡酒店」及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先後飲用紅酒、高梁酒(起訴書誤載為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路一0七九巷與明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能力變差,且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明興路。適有 陳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重型機車,正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在明興路與明興路一0七九巷巷口附近發生碰撞,致陳冠勳受有創傷性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傷重不治死亡。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陳冠勳死亡,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幸有路人許○○目睹該車禍,隨即自後追趕至臺南市○○路○○○號前始將甲○○之自用小客車攔阻並報案。甲○○於肇事後,就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於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
二、案經陳冠勳之父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竣捷 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佐。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八﹪(八0mg/dl)以上,將會有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六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一三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竟仍貿然駕車行駛,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冠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甲○○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被害人陳冠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冠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互核相符,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仍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就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記載明確,是該部分之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之情狀,駕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肇事後並造成被害人陳冠勳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甚大,而其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到嚴重撞擊而倒地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非輕微,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乙○○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八月;就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鑑定機關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為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因被害人陳冠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核與原審認定事實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足憑。因而原審以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依被害人之過失為被告量刑之斟酌,且被告之刑責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敘明於判決理由。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