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U○○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被上訴人S○○
M○○K○○L○○O○○P○○N○○午○○巳○○未○○V○○庚○○(移居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戊○○丁○○己○○寅○○G○○天○○(移居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亥○○酉○○戌○○B○○D○○E○○黃○○玄○○壬○○癸○○T○○○(移居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H○○(移居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地○○宇○○F○○R○○Q○○J○○I○○申○○○宙○○丑○○○子○○辛○○辰○○卯○○甲○○乙○○被上訴人 古詹秀菊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古明弘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古毓瑋 即丙○○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Z000000000000
吳賢哲 即C○○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月 即C○○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行關於「面積零點零零七四七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零點零七四七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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