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6號A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1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之養殖場,屢遭人竊取飼料達十五次之多,乃於深夜埋伏積極捕獲竊賊,以彌補其損失。嗣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適有甲○○(所涉本件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駕駛Y七─2593號自小客車,從乙○○所有無人居住之魚場倉庫內,徒手竊取飼料十三包,得手後駕車欲離開,為乙○○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慈雲宮前,將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攔下,甲○○為圖逃離,並從車上取出柺杖鎖,乙○○為逮獲竊賊甲○○,使甲○○賠償其被竊之損失,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棍抵擋還擊,將甲○○制服,並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及腹部、背部挫傷合併下腹疼痛之傷害。乙○○逮獲甲○○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綽號「 阿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帶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趕抵現場,乙○○為迫使甲○○賠償前開被竊飼料之損失,遂與丙○○、該綽號「阿男」者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非法留置在慈雲宮前,不讓其離開或將其解交司法警察機關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經過一、二小時之談判後,甲○○因懼怕被移送警方偵辦而同意賠償,同日3時30分許,乙○○等人明知尚不能確認甲○○行竊飼料數量而應賠償乙○○之損害金額,為求彌補損失,乃由丙○○提供預備之空白本票一紙,迫使甲○○填寫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0年8月27日、且與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為賠償金額,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同時為確保甲○○所簽發之該紙本票可兌現,並要求甲○○須找其家人前往在該紙本票背書保證,方准甲○○離開,經甲○○告知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給甲○○之二姐 潘林萍 ,要求出面處理。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潘林萍報警前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林萍於警、偵訊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潘林萍於於刑事訴訟法新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及在審判時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指訴,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經核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述之內容相同,是本院以其於審判中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可,自不再探究其於警、偵訊之證言,及在審判時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指訴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固坦白承認有留置甲○○,並由丙○○提供本票使甲○○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連絡甲○○之家人潘林萍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甲○○要求不要報警並自願簽立本票賠償損失,而「阿男」應係村子裡路過的人,並無控制告訴人自由,自己才是受害者云云;丙○○則辯稱:當天純粹係接獲乙○○電話至現場幫忙抓小偷,簽本票與報警都是乙○○的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丙○○如何夥同綽號「阿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非法留置甲○○,以達到使甲○○同意賠償被竊損害而簽發本票及使其家人背書保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訴綦詳(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潘林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17頁);證人 謝鏡錄 據告訴人甲○○之胞姊潘林萍報案而會同潘林萍到案發現場理本案,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審卷第33,34頁),並有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90年8月27日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又查,被告乙○○持木棍逮捕告訴人甲○○時,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及腹部、背部挫傷合併下腹疼痛之傷害,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雖被告丙○○、乙○○均辯稱:伊等並無強迫留置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自己主動要求不要報警,願賠償損失,而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此次被告乙○○被告訴人偷飼料共十三包一節,固據告訴
人及被告乙○○ 陳明 在卷,而該飼料每包市價約八百元,而被告乙○○從89年11月間起共失竊十四次,共損失一百八十餘萬元等情,雖據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前述十四次竊盜犯行並非人贓俱獲,尚難遽令告訴人甲○○負責,而本次經被告人贓俱獲所失竊之飼料十三包,其價值僅約一萬餘元,準此可見,若非被告等人強制告訴人留在現場,並經被告乙○○要求賠償其曾被偷竊及此次所受之損失,並由被告丙○○提供空白本票,告訴人甲○○當不會簽發與案發當次所查獲數量差距甚多之一百二十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且參以,現場處理警員謝鏡錄、 賀崇修 於原審所為證言,當時係經追問被告等人才告知告訴人偷飼料之事,足見證人潘林萍報警後而經警至現場處理當時,被告二人自始並無報警之意甚明。
㈢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於逮捕現行犯後未即
時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理,而留置告訴人甲○○,不讓其自由離開,並強迫其簽發金額顯不相當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難謂無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及行為,自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訴不能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且告訴人甲○○之指訴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有限制,告訴人之指訴亦得證據,該證據是否可信,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甲○○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
法院審理時就被告丙○○、乙○○等人如何夥同綽號「阿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非法留置甲○○,以達到使甲○○同意賠償被竊損害而簽發本票及使其家人背書保證等情節均能一一指訴甚詳,即令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陳述,則前開指證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足認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㈢又查,告訴人甲○○所指證之前述經逮獲及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節,亦與被告乙○○、丙○○自白內容大致相符。雖就當日在場之共犯是否有綽號「阿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節不相一致,然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在場共犯共有五人,其中二人(即指被告丙○○、乙○○二人)先到,後來其他三人才到等語不移(本院第67頁),即令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因我一個人在場,我怕人不過(夠),就叫我朋友綽號「阿同」(即指被告丙○○)及「阿男」者等二人來幫忙抓賊等語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甲○○所指證在場共犯有被告丙○○、乙○○、綽號「阿男」並通知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乙節,應與事實接近,堪予採信。至告訴人甲○○就非屬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細節,所為陳述前後雖有出入之處,惟此乃因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情所致,是證人甲○○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為一致之陳述,其指證之可憑性自不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㈣此外,證人甲○○雖亦為本件告訴人,其指證難免會係以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綜參以上各項證據判斷,證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與被告丙○○、乙○○於警詢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潘林萍之證述,互核均相一致,復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對被告乙○○、丙○○不利之前開明確指證,自得採為被告乙○○、丙○○論罪之依據,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經查尚屬無據,均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乙○○等人使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丙○○、與綽號「阿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為制服告訴人甲○○,乃持木棍抵擋還擊,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及腹部、背部挫傷合併下腹疼痛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傷害之告訴(警卷第10頁背面)。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乙○○上開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以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嫌未能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一併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經查本件在場共犯應有被告丙○○、乙○○、綽號「阿男」並通知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計五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予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令。
㈡又查被告乙○○為制服告訴人甲○○,乃持木棍抵擋還擊
,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及腹部、背部挫傷合併下腹疼痛之傷害,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詳查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二、依上所述,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其魚場倉庫之飼料屢遭失竊,遂與被告丙○○等人為彌補失竊損失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惟本次係因告訴人甲○○行竊犯罪在先,致被告乙○○等人思慮欠週,且對法令刑章認識不足,自力救濟而觸犯本罪,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手段溫和尚非暴力、所生危害非鉅,並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涉之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丙○○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