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債權憑證。
二、而訴外人勝山公司前曾承攬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十三線新闢路線工程,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勝山公司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雖提出載明訴外人勝山公司已將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債權讓與他人之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僅係私文書,僅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並無實質證據力。
三、且訴外人勝山公司即使表示將其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 鄭靜雄 、 朱偉然 、 許建宏 等人,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抵償訴外人勝山公司原積欠訴外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人之債務後,如有剩餘,仍應歸屬於訴外人勝山公司,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訴外人勝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實質上,係由訴外人勝山公司監督訴外人勝山公司付款予訴外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人。
四、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就其與訴外人勝山公司間系爭工程約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驗收情形、結算情形及付款與訴外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人情形、工程剩餘款情形,舉證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聲明:㈠、確認勝山公司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抗辯:
一、訴外人勝山公司雖承攬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工程,但訴外人勝山公司於履約期間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參與該工程之協力廠商及施工人員之工程,致影響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由協力廠商與訴外人勝山公司達成協議,由協力廠商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續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將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全部債權(含已施工而未領取之保留款、未施工而日後得請領之工程款或保固期滿所領取之保留款等)讓與協力廠商及施工人員所組成之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推派之代表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人,再由訴外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程協調會會議決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認證之協議書內容,按協議比例分配予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全體成員,訴外人勝山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則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勝山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二、訴外人勝山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後,縱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領之款項超出其等對於勝山公司之債權,亦係其等所代表之自力救濟委員會與勝山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是否有剩餘款項提出說明,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僅列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嗣追加自力救濟委員會為被告,而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同意原告追加起訴。查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所組成之自力救濟委員會有無債權存在,涉及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所組成之自力救濟委員會,其各個成員對於訴外人勝山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各若干?此並非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本身之權利義務,且本院尚未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如准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有礙求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防禦,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勝山公司有七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而而訴外人勝山公司前曾承攬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抗辯:訴外人勝山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則訴外人勝山公司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訴外人勝山公司業已將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此有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切結書、認證書、協議書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且證人即曾任勝山公司經理之丁○○並證述:「勝山公司對於此案在公路局有工程保留款,當初有和小包達成協議,繼續將此工程完成後,就能向公路局領取工程保留款,在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工程還沒有完成,所以無法明確算出工程款,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要給付給勝山營造之工程款金額及勝山公司應給付給下包之金額,沒有明確計算,因為勝山公司沒有能力繼續做工程,要靠自力救濟委員會完成,工程沒有做完,就無法知道工程金額,....」等語,及:「因為勝山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自力救濟委員會,如有剩餘款項應該是向自救會請款,目前勝山公司得否向自救會請款解款,因目前尚未結算完畢,所以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辯:訴外人勝山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等語屬實。
三、訴外人勝山公司雖係將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概括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惟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之地位,經契約相對人及第三人同意後,既得概括由第三人概括承擔,則契約上之債權,經契約相對人及第三人同意後,自得由第三人概括受讓,並不以讓與之債權金額具體明確為必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就其與訴外人勝山公司間系爭工程約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驗收情形、結算情形及付款與訴外人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人情形、工程剩餘款情形,舉證以證明等語,即使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未能具體舉證以證明,亦僅構成讓與之債權金額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而已,尚不足作為相關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之依據,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四、訴外人勝山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後,縱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受領之款項超出其等對於勝山公司之債權,亦係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應否返還領款項與勝山公司之問題,訴外人勝山公司並不因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有溢領款項,而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重新取得債權。
五、訴外人勝山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鄭靜雄、朱偉然、許建宏等三人,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原告已無積欠工程款債務,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