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滿五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